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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218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镇**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时许,因丁某甲认为自己的丈夫与被害人杨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一同去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城**栋**房的杨某甲家中讨要说法。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中,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用玻璃花瓶将被害人杨某甲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自首经过、调解协议书、CT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照片、电话查询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丁某乙、易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经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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