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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康某某发现自家的鹅的腿断了,认为是别人打断的,便大声谩骂,隔壁的曹某某听见后以为是在骂她,就跑到康某某家的厅屋里与康某某对骂。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女儿丁某乙看见曹某某和康某某在骂架,就告诉了丁某甲,丁某甲下楼发现曹某某在康某某家的厅屋里互相推搡,在此过程中,曹某某没站稳,摔倒在地。丁某甲一手扶起母亲曹某某,另一只手揪住康某某的衣领把康某某往旁边甩了一下,致使康某某的胸部撞到了椅子上,导致肋骨骨折。然后丁某甲带着曹某某离开了现场。经鉴定,康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5日,丁某甲被传唤到案。

2020年1月7日,丁某甲与康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康某某的损失6万元,康某某对丁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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