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19〕5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82********,中共党员,四川省兴文县人,大专文化,兴文县**镇卫生院**,现住兴文县**镇**小区**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0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丁某甲家与丁某乙一家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村上调解多次未果。2018年9月26日,丁某甲的母亲到争议土地上扯了丁某乙家栽种的农作物,与丁某乙发生矛盾,组长李某某得知后电话通知丁某甲前往处理,当日17时许丁某甲驾驶摩托车赶至兴文县**镇**村**组争议现场,在谈论争议土地问题时与丁某乙发生言语争执,丁某甲遂坐上摩托车意欲离开现场,丁某乙随即上前拉扯住丁某甲阻挡其离开,并将丁某甲拉下摩托车前往争议土地,丁某甲用右手将丁某乙推开致丁某乙倒地受伤。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丁某乙2019年9月26日外伤致胸椎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为摆脱丁某乙拉扯而顺手推攘丁某乙一下致其倒地受轻伤的行为属疏忽大意的过失,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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