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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溧检诉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别名“丁某乙”,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号)。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宝塔路“永春土菜馆”饭店二楼包厢内饮酒聚餐,期间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互掷碗碟,被朋友劝阻后至一楼门口准备离开。此时,被不起诉人丁某甲见被害人张某某仍在对其进行辱骂,遂返回饭店内取啤酒瓶一只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等处进行击打,致其头面部、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下出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上唇右上方皮肤、上唇右侧唇红留有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当时,被不起诉人丁某甲随即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往医院,并出资为其救治,接公安民警电话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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