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1〕207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6********,汉族,研究生文化,系绍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越城区**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父亲丁某乙系绍兴市越城区**大厦18**室业主。2020年11月起,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因楼上19**室业主铺设在18**室天花板处的排污水管分水管存在漏水问题与该业主产生纠纷,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同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利用皮管、卡扣、胶布等物,将皮管一头用卡扣连接水龙头,另一头用胶布缠裹,通过排污管将水倒灌至19楼,导致19**室的地板、电线、电脑主机等财物浸水后损坏。经鉴定,涉案财物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6036.8元。
2020年12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大禹开元禹家大院停车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丁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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