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期间,被害人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妻子丁某乙发生婚外情。2019年10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在昆山市**镇**路**号**皮革厂门口碰见被害人周某某,遂将其约至公司门卫室旁的小屋内,商谈如何解决此事。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打电话叫其父亲丁某丙(另案处理)到场,两人以被害人周某某破坏家庭,造成损失为由,让被害人周某某给予经济补偿,当被害人提出没有那么多钱时,丁某丙即表示“不行就让人拉走”,而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以口述的方式让周某某写下8万元欠款的承诺书。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承诺书、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且被害人周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案发后其对丁某甲表示了谅解,也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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