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7日)。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丁某甲于2019 年10 月23 日11 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一回收礼品店内,以用假冒飞天茅台酒调换事主的五星茅台酒的方式,实施盗窃行为。经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评估价格为2248 元人民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2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烟酒回收店内,以用假冒飞天茅台酒调换被害人赵某某五星茅台酒的方式,实施盗窃行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48 元。
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烟酒回收店内被民警查获。
2019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盗窃赵某某茅台酒一瓶。
2.鉴定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被盗酒价值人民币2248元。
3.收条、谅解协议,证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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