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一刑不诉〔2020〕Z25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8********,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镇**村**队,捕前住三亚市吉阳区**工地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在三亚市吉阳区**路**工地宿舍,看到宿舍旁边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大阳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30元)大灯亮着,丁某甲观察周围没有人,于是将被害人罗某某的电动车启动后盗走。丁某甲将盗窃来的电动车交给丁某乙,其换丁某乙的电动车开。
2020年7月1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在**工地门口被公安干警抓获。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犯盗窃罪的证据有:1.物证:大阳牌电动车一辆;2.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涉案金额人民币2730元,鉴于其已将涉案电动车归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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