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灌云县人,住江苏省灌云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鲍瑞,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张某甲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和丁某乙、程某某、张某乙等人在沭阳县沭城街道步行街“同一首歌”KTV唱歌期间,遇同在该KTV唱歌的被害人张某甲、葛某某等人(双方此前并不相识),双方稍作搭讪交流。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等人唱歌结束后欲吃夜宵,程某某邀约张某甲、葛某某一起参与,后双方至沭城街道碳烤羊腿饭店吃饭饮酒至凌晨4时许结束,由丁某乙结算饭帐。被不起诉人丁某甲认为张某甲、葛某某应当承担部分吃饭费用,在饭店门口索要未果后,掌攉张某甲面部,违背张某甲意愿强行拉拽张某甲离开饭店门前,由丁某乙、张某乙将其架行至附近停车场处,双方在该处争执20余分钟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让丁某乙将轿车开至此处,将张某甲强行拉拽上车,随即指使丁某乙驾车回灌云,车辆行驶至沂河堆水漫桥南侧河堆处时,被不起诉人丁某甲要求停车,下车后即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和威胁,要求张某甲付饭帐,张某甲被迫交出200余元后方被放行,该过程持续约40分钟。期间,张某甲被打伤面部及胸部等处,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罪,但非法拘禁时间仅1小时左右、殴打行为已作为入罪情节予以考量,不宜重复评价;其系初、偶犯,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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