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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5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4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出租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丁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于1975年从两名陌生男子处获得一把火药枪,将火药枪存放于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自己家中,多次使用该火药枪在小地名为“土地梁”的地方打野兔,2015丁某甲搬到**镇**村居住,2016年,丁某甲同意将老家房屋土地复垦后,废弃了枪支。同年8月,谭某某(另案处理)在丁某甲老家地坝内捡到该火药枪,并将该火药枪存放于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自己家中, 2019年5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火药枪为枪支,且具备致伤力。

被不起诉人丁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接到云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龙角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梁某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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