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717号
被不起诉人七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321993********,藏族,文盲,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并于同年10月2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七某某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有限公司3号门北面路上因为工资问题与完某某发生争吵,后用手击打完某某的头面部,造成被害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完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七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七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40333元,并取其谅解。
本院认为,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书面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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