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蕴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住山东日照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富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富蕴县公安局逮捕。经富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富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该案与张某甲、施某某、张某乙等43人盗窃案并案审查。
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2020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张某甲将盗窃分得的赃款陆续交给弟弟张某丙并提出让张某丙和万某甲办理假离婚,后再以万某甲的名义购买日照市东港区**城**幢**单元**室、**室复式门面**西餐厅,以躲避相关部门追查。2018年11月7日,张某丙、万某甲二人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万某甲以970万的价格购买了该商铺并落户于自己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路**号**幢**单元**(一层)、**幢**单元**复(二层)查封登记、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明细清单,现金存款凭条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秦某甲、张某己、王某丙、万某乙、武某某、王某丁、吴某某、厉某某、秦某乙、盛某某、张某庚、刘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购买的商铺已被查封,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富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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