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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乙故意伤害案)_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5〕3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乙,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52********,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3日退回岳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4年12月18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5月18日。

岳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2月9日9时许,万某乙的妻子陈某某在童某某家中闲坐,突然听见屋外万某甲的妻子徐某某在咒骂自己的孙女是买来的。于是陈某某跑到屋外与徐某某理论,遂两人发生拉扯,并在拉扯的过程中纷纷倒地。徐某某倒地后大喊万某甲“救命”,万某甲听见后从家中拿着一根茶树棍赶到现场,并在陈某某的头部猛击了一棍。陈某某被打后头部流血。这时万某乙正在程某某家闲坐,听见吵架声后亦赶到现场,万某甲见状用茶树棍对着万某乙的头部打了一棍,万某乙被打后从万某甲手中将茶树棍抢过来,也对着万某甲的头部打了一棍。后双方被周围村民劝开。经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万某甲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脑震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被评定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岳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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