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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危险驾驶案)_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性别:**,1992年**月**日出生,**族,****,务工,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92********,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村**号,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瓮福生活区**房**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8时,被不起诉人万某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贵州泰福石膏有限公司宿舍吃饭,期间与朋友杨某某饮用白酒,当晚20时,被不起诉人万某驾驶鲁J0****号小型轿车离开公司,驶往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大院村,2019年12月25日20时47分许,行至遵马线(遵义-马场坪)193公里加100米(小地名:马场坪大院路口路段)处时,被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被不起诉人万某被查获时呼气试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l/100ml,抽取血样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65mg/100ml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吹气照片、现场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抽取血样照片、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万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被不起诉人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万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不起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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