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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邓某某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公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东莞市**镇**村。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7日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周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8年1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公安支行申请对万某某、邓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强制执行。2016年4月26日、2018年1月30日,公安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万某某、邓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公安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并拍卖该房产。

2021年2月1日,林某某、周某某按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书将所欠中国农业银行公安县支行本息全部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于2020年2月1日已将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取得中国农业银行公安县支行谅解。根据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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