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串通投标案)(公开版)_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女性,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副部长,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号。因赌博于2018年8月1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以下称被不起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分宜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分宜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4日,分宜县2018年X008铜锣坑至洞村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总概算投资为54112990元。邱某某(已起诉)通过敖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借取了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甲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同时,林某某(另案已起诉)联系借取了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某丙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黄某某(另案已起诉)联系借取了宜春市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宜春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何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借取了某丁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江西某戊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袁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借取了江西省某己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准备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为了提高中标概率并获取非法利益,邱某某和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袁某某等人经商量决定采用捆绑投标方式共同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并明确无论谁借的公司中标,其他人员均可按参与比例计算工程股份获利。2018年12月10日,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54492319元。

被不起诉人系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副部长,在邱某某通过敖某某联系借取公司资质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在将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借给邱某某参与投标外,还帮邱某某联系借取了江西某甲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帮邱某某提供了60万元投标保证金以获取利息,共从中获利88000元。

2019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串通投标犯罪事实。2019年6月26日,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135000元。 2019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8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招标公告、银行交易明细、签到表、中标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敖某某、黎某某、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和邱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明知他人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围标,仍积极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串通投标罪。因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因本案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8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