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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5844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进贤县三阳集乡**村委会**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6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驾驶号牌赣A*****号长城小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东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香二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秦某某发生碰撞,致秦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不负责任。

2020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案发后对被害人亲属予以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

(院印)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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