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来检一部刑不诉〔2020〕Z49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来安县**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4时16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驾驶皖M2****金杯小型面包车,沿4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加油站路段,因驾驶不慎,越过道路中间线,与对面车道沿435省道由西向东直行査某某驾驶的皖M9****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皖M2****面包车副驾驶位置上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査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事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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