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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30 日上午,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五羊”牌电动三轮车从本市**镇驶往**镇,10 时许,当车行驶至**线与**镇**村**道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撞,造成朱某某、肖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万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万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 其含量为15.47mg/100mL;万某某驾驶的“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朱某某、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某、肖某某的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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