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宇,湖北和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驾驶鄂A ***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庙咀湾村庙咀湾路段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戴某某驾驶的圣宝龙牌两轮电动车左转,万某某驾驶轿车右前部与戴某某两轮电动车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导致两轮电动车倒地,造成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和救治伤者,到案后赔偿戴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主动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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