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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交通肇事案)_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玉屏县**镇**村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3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从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前光村万家组出发,往朱家场镇方向行驶,车行驶至朱家场镇前光村路段(朱家场明渝酸菜厂路口)处时,该车左转弯时右侧车头与从朱家场镇往前光村方向行驶的且由江某某驾驶的湘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江某某及摩托车乘客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7日10时16分因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积极救治伤员,将伤者送到医院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436000元,取得谅解。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资格审查表、保证人相关情况、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呼气式酒精检测数据单及照片、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强制保险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抢救记录、死亡记录、谅解书、赔偿协议、悔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万某甲、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检验鉴定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初犯、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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