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县**村**号,现住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8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驾驶闽A51***小型客车沿228国道由新厝往江阴方向行驶,行至新厝镇界下村塘头自然村路段时,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变道行驶在228国道中间车道与最右车道之间欲超车,因受阳光影响未能观察到同向最右车道上被害人王某某骑着自行车由新厝往江阴方向行驶,致闽A51***小型客车车头右前部与被害人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后部相碰刮,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万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本事故发生,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当事人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当事人万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2020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的赔偿外,一次性补偿王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勘验笔录、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
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5.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6.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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