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曾用名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街**号,现住泸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2020年5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号大中型拖拉机从泸县嘉明镇复兴村往嘉明镇方向行驶。18时22分许,万某某行驶至嘉复路0km+500m处时,与行走在路边的被害人贺某某相撞,造成贺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贺某某系车祸所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万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经调解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8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赔付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具备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无酒驾、毒驾等违法情形,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