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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梁检刑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出生地江苏省泰州市,住无锡市梁溪区**社区**巷**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1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驾驶无锡33****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崔某某)沿锡虞路南侧机动车道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毛岸路口时,遇朱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7****重型厢式货车沿毛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锡虞路口右转弯,结果苏B7****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无锡33****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崔某某受伤,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时号牌号码为苏BX****重型普通货车由蒋某某停放在事发路口。经认定,万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非机动车基本信息、电动自行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接处警信息、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尸体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检验意见书

5.侦查机关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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