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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份证号码:4208811996********, 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 湖北省****,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3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持C1照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宁裘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云龙镇前后陈村公交车站附近处,该车停车后车厢加装的篷布左侧及所套钢管飘起过程中与同方向由陈某某(女,57岁)驾驶的宁波004165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作出的“甬(公)交[鄞州]认字[2020]第3302272020B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性肝破裂,经‘腹腔镜肝破裂修补术+胆囊切除术’治疗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其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未达1/3)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万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梁某某、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万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第二、万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三、万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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