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459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身份证号码3426231982********,汉族,大学本科,合肥**设计研究院**所工程师,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元一名城B区8幢1502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22时0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怀宁路交口北侧的1912街区地下停车场驶出被民警查获,现场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mg /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月10日,万某某经电话通知到交警部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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