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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34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102321975********,汉族,初中文化,**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工作,出生地重庆市璧山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镇****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乡****组。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同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查桥商业街重庆烧烤店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于次日8时45分许驾驶号牌为苏B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锡山区查桥春晖路人民路口被查获。经鉴定,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乙醇/100ml血液。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等检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查获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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