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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村**村**村**号**室,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舍*栋**。 因携带未经登记的危险犬只于2018年12月被责令限期自行处理犬只;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经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赣******小型轿车从本市**主题公园家中出发,途经八月湖路、金沙二路,当在真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昌南大道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万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后民警将万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万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9.58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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