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路**号**集体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1年1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酒后驾驶车架号为13535141070****的两轮摩托车从洋浦经济开发区阳光海湾广场行驶至泓洋路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拦截检查,民警对不起诉人万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ml,随后民警将不起诉人万某某带至洋浦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至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2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不起诉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许均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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