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汉市**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本市江汉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次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8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路**号的武汉市**有限责任公司二楼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之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某的左胸,致其左侧第4、5、6、8、10、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的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门诊病历、住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初犯、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积极认罪、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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