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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82********甘肃省天水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号永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4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20时50分,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D****4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永昌县河西堡镇金化北庄门口路段处,因与车内乘坐人发生冲突,随后两人下车发生撕扯,被他人报案至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处置时发现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将其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万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8.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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