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值班律师:王艳红,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鄂伦春自治旗乌鲁布铁镇马尾山村其姐姐家中和其姐夫魏某某吃饭,期间万某某喝了半杯五十度散白酒(二两半杯),一罐哈尔滨啤酒(300毫升)。2020年11月11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驾驶蒙07*****号沭河牌大中型拖拉机从马尾山村其姐姐家中出发,去往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其上路行驶至111国道大杨树镇新华村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1月11日15时06分许,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民警将万某某带至呼伦贝尔市第五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11月13日,经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人车合照;书证:万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万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魏某某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未达到120mg/100ml,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且未发生交通事故;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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