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63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程承包商,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渝A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朋友,从重庆市永川区万达广场出发往御龙山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文理学院大门口路段时,被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 民警将万某某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万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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