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56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铜梁区白土坝一餐馆吃午饭,并喝了一瓶多啤酒,后独自驾驶渝C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土坝出发,行驶至铜梁区白龙三路与中南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行驶距离约300米。经呼气测试,结果为95 mg/100ml。经鉴定,万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液提取记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其喝酒较少,酒精含量较低,行驶距离较短,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