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25号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与万某甲、彭某某等人在重庆市黔江区册山街道一农家乐吃饭,期间万某某饮用2瓶啤酒。当日20时许,万某某驾驶渝HZ****皮卡车载万某甲、彭某某从交通路跑马山路口出发,行经黔洲宾馆路口、西沙桥到达西山转盘。彭某某在西山转盘下车后,万某某继续驾车从西山转盘出发,行经体育馆红绿灯、新华桥、南海城天桥右转到南海城经闸桥往三台山方向行驶准备返回冯家街道,当驾驶车辆行驶至黔江烟厂门外时,被正在该路段安全检查的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万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
2019年7月2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万某某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附: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