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3898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92********,汉族,大学文化,村委会聘用人员,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现住南昌市高新区**路**。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7时00分许,万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号“拓速乐”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货场村北面一在修道路由东向西行至昌东大道交叉口左转往南时,与罗某某驾驶在昌东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牌号赣M*****“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万某某在现场等候处警民警,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而归案。经检测,万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3.63mg/100ml。案发后,万某某向罗某某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5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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