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3月18日将案件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闽C****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彩虹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彩虹南路299号附近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8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经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本次被查获前无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违法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车辆及抽血照片、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了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查获的具体事实。
2.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万某某饮酒的事实。
3.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醉酒驾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4. 鉴定意见: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9] 2575号》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认罪认罚;第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且无相关从重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及宁波市公安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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