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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401091975********,大学文化,中国**有限公司银川**段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银川市西夏区**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上。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3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酒后驾驶宁A****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丽子园南街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

2020年6月13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9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万某某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轻处理可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万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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