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164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601021977********。非中共党员,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租住株洲市芦淞区**花园**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酒后驾驶湘******小车,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路**路匝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万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22.34mg/100ml。
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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