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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000000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遵义市汇川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我院于2020年3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某某因对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四面山公路修复施工工程项目部拒买挖掘机一事不满。便于2020年1月2日20时许、1月4日1时许、1月6日1时许,三次分别用石头铁质活动扳手等工具,将邓某某停放于遵义市汇川区团泽镇仁江桥路段公路上挖掘机玻璃毁坏案发后,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主动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共计1793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4、证人周某某陈述;6.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某某为泄私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万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其家属主动给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了被害人相关损失,取得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故对万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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