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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性别: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3**********族**文化,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现住在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弄**号**室20207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酒后在本区一二八纪念路811弄40号楼下,无故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牌号为沪******比亚乔牌二轮摩托车推倒,致车辆损坏(物损价值人民币2,600元)。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2,8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一醉汉无故推到在地受损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分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从被害人徐某某处接受摩托车发票1张、维修结算单1张、机动车行驶证1张、机动车产证1张,显示被害人徐某某所有的摩托车物损价值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推倒摩托车的经过。

5.被害人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已赔偿其人民币2,800元,其表示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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