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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9月2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2时许,陈某某、万某某与路某某、祝某某、郭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店宵夜时,因万某某将玻璃啤酒瓶从桌上碰倒在地摔破时,溅起的玻璃碎片划伤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停放在旁边的汽车而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双方互有损伤,且打架过程中陈某某持一小餐桌将蔡某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破。经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祝某某、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50元。

2020年9月25日,万某某、陈某某家属与路某某、郭某某、祝某某、蔡某某家属签订和解协议,路某某、郭某某、祝某某、蔡某某4人家属赔偿万某某人民币99356.94元,双方相互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2.证人黄某某、龚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路某某、郭某某、祝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讯问同步录像。

本院认为,万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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