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生于200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2001********,汉族,肃州区人,高职在读,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酒泉市**宿舍,系甘肃省酒泉市酒泉**在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以肃公(南)诉字(2020)483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14时许,在肃州区原**镇卫生院东侧马路边,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以远低于市场价的300元低价收购茹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黑色新世纪牌两轮摩托车。2020年8月31日经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万某某收购的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5625元人民币。同时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愿意认罪认罚;无不良前科记录;收购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系**学校**,就读于甘肃省酒泉市酒泉农垦技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收购他人盗窃来的摩托车一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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