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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刑不诉〔2019〕68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道**村小组因摆摊占地问题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争执,万某某遂往被害人曹某某脸上打了一拳,致曹某某鼻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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