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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2019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万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号房内,因纠纷与被害人程某甲(女,23岁)发生口角,万某某用手推被害人程某甲。在被害人程某乙(女,21岁)及李某某上前阻拦时,万某某继续殴打程某甲,并将程某甲、程某乙打伤,致程某甲右眼周皮下血肿、软组织挫伤,致程某乙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2019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害人程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家属现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程某乙、程某甲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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