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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故意伤害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41987********,汉族,中专文化,株洲**有限公司董事长,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村**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9时许,万某甲在株洲市芦淞区608所后面的山地上因采石头与被害人万某乙发生争执,随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万某甲将万某乙压在身下殴打,致使万某乙受伤。

2019年11月25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万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9年11月25日,万某甲赔偿万某乙人民币70000元,万某乙对万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8月12日,民警通过电话将万某甲传唤到案。到案后,万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万某乙的陈述;4.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万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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