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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万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21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小区**期**号**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宜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2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在宜兴市**街道**小区**号上楼过程中,遇到许某某也在上楼,后双方为让路一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将许某某殴打,造成许某某右颌骨骨突骨折蛛网膜下出血,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许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成因。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称系由于其在对许某某打巴掌过程中,许某某避让时头部撞到案发现场的楼梯扶手而导致;而许某某的陈述则称是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打巴掌的直接外力作用导致。两人的言辞证据产生重大矛盾,在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排除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一般性的攻击行为过程中,过失导致许某某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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