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街**广场**栋。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12时许,万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雷打石镇砖桥村附近路段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中万某某用水杯砸了张某某的嘴巴,致使张某某1+1牙冠折,露髓。2020年8月10日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依法查明: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万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5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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