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481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有限公司**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王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底,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作为浙江**有限公司**公司车间质检管理人员,在车间检查员工生产质量期间,发现王某甲因操作失误将布匹打偏,后根据公司的规定对王某甲及组长进行了处罚。2020年5月3日,王某甲因对处罚结果不满,到车间办公室找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理论。期间,王某甲脱去上衣摔在办公桌上,对万某某进行辱骂,并两次推搡万某某。万某某被推至铁柜处后,上前将王某甲推开。王某甲随即挥拳击打万某某的面部,万某某被迫挥拳进行回击,击中王某甲的面部。后双方被其他人员拉开。双方被拉开后,王某甲见万某某躲避至远处,持办公室内凳子将办公桌上的电脑显示屏砸坏,后持一把剪刀追逐万某某,直至被公司保卫科人员控制。经鉴定,万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王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的供述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万某某为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而采取制止暴力侵害的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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