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5********,汉族,衡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街道**村**组**号。2012年4月12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罚款,2013年3月8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6月5日因故意伤害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18日因吸毒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0时许,唐某某和苏某某因小孩廖某某受伤一事找到衡阳市高新开发区**组安置房**栋**户被害人秦某某家中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唐某某外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听到争吵声后赶到现场,朝被害人秦某某头部打了两拳并捡起木凳砸在被害人秦某某身上致其肋骨骨折。2020年6月28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主动向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长丰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赔偿被害人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及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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